申请劳动仲裁只需想清四件事:去哪个仲裁委(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单位所在地)、有没有过一年时效、材料带没带齐、开庭时怎么举证。四件事都清楚,立案并不难。
劳动仲裁不收费、门槛不高,但“随便递一份材料”往往换来一张补正通知。把四件事想清楚再去。
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履行地在南京哪个区,一般就到哪个区仲裁院;单位注册地在南京、实际办公在外地的,两地都可以选,通常选对自己方便的。
时效。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主张权利、申请调解、对方同意履行都会导致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一年。拖欠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限制。
材料。仲裁申请书(请求分项、写明金额和计算方式)、身份证、单位主体信息、劳动关系证明、请求对应的证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书可以现场领表填写,也可以在江苏人社网上办事大厅提交。
开庭。仲裁庭会先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考勤、工资表、解除通知这类证据,可以直接要求单位提交。
裁决。一般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仍可起诉,单位只能申请撤销。
裁判要旨
仲裁审理围绕三个问题: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时效。用人单位掌握证据而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这是劳动者一方最重要的程序优势。
法条原文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现行有效)
法条解析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是针对欠薪的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条规定把“在职不敢告、离职已过期”的困境解决了一半,但离职后的一年仍然要盯紧。
判断标准:哪些情况可以主张,哪些难以支持
可以主张的情形:
- 履行地在南京某区,向该区仲裁院申请
- 追讨在职期间欠薪,不受一年时效限制
- 考勤、工资表由单位掌握,可要求单位提交
- 对裁决不服,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难以支持的情形:
- 向没有管辖权的仲裁委递交材料,被移送拖延时间
- 离职超过一年才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无中断证据
- 只提交聊天截图,不提交任何工资、考勤材料
- 把社保补缴列为仲裁请求
律师提示
申请书里的请求事项,按“一笔一项”写,每项后面附计算式。金额算错可以当庭变更,但请求漏了,事后另案可能已过时效。开庭前把证据按争议焦点排序,第一页放劳动关系证明,这是所有请求的地基。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条整理,条文原文可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按条号核对;管辖与立案要求以南京市各区仲裁院现行规定为准。
本文仅供普法学习交流使用。
本文作者:丁传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2017 年执业至今)
擅长领域: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事、强制执行
咨询电话:159-9649-7776(电话与微信同号)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携材料当面咨询
拿不准自己属于哪种情况,可以先听听律师怎么判断。
劳动权益保护,证据意识决定成败。丁传明律师团队代理劳动争议与工伤案件,指导当事人系统固定劳动关系证据(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精确计算经济补偿、赔偿金与工伤待遇,在仲裁…
进入「劳动工伤」专题 →试用期被辞退有赔偿吗?
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解除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不能证明或属于违法解除的,劳动者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主张赔偿金。
劳动仲裁流程怎么走?
一般步骤:准备仲裁申请书与证据→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受理后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仲裁不收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没签劳动合同怎么证明劳动关系?
可用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同事证言等证明。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文章版权归“明律网”www.soslaws.com所有。发布者:丁律师,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www.soslaws.com/p/4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