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给公司的钱,破产时不一定按普通债权受偿:资本明显不足、公司靠股东借款撑着经营的,法院可以把这笔钱排到所有外部债权人后面,连抵押优先权也保不住。
2026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入库了一件借款合同纠纷参考案例,裁判要旨只有一句话,却直接改了很多人对“股东借钱给公司”的理解: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经营资金主要依赖于股东借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可依法把该股东借款确定为劣后债权。
这不是理论推演。案件的数字摆出来,结构一目了然。
一、2000万元注册资本,撑一个2.53亿元的项目
2018年1月,一家置业公司在嘉兴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控股股东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持股99%,另有一名自然人股东持股1%。同年5月,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以2.53亿元取得一处在建工程及土地,价款付清。
问题随之而来:一个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公司,拿什么去续建、装修、销售一个2.53亿元的地产项目?
股东的选择是借钱,而不是增资。操作路径经过了精心设计:股东把3.4亿元存入某银行,委托银行以银行名义向公司放贷,合同明确约定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通道手续费;实际到账3.27亿余元。年利率也不低,2018年至2021年逐年递增,分别为13%、15%、18%。与此同时,公司把核心资产也就是案涉在建工程,抵押给了出借方。
2022年2月,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此时,这家控股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占全部申报债权总额的60%以上。也就是说,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就是它自己的控股股东。
法院最终的处理是:债权本身可以确认,本金3.27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一并认定;但该债权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股东一路上诉、申请再审,结果都没有改变。
二、争议的实质不是“借没借”,而是“这笔钱本该是股本还是债”
从形式上看,有借款合同、有银行流水、有抵押登记,一切都合规。但法院看的不是形式,而是钱的性质。
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只有两种身份:作为股本投入,就是投资,公司赚钱按股权分红,公司破产只能就剩余财产分配,排在所有债权人后面;作为借款投入,就是债权,公司破产可以申报债权,有担保还能优先受偿。同一笔钱,选哪种身份,结局完全不同。
本案的情形是:注册资本与项目规模差了一个数量级,公司自身资产根本撑不起正常经营,日常运转主要靠股东借款;借款通过委托贷款走账,但风险全部由股东承担;利率逐年走高,还要求公司拿核心资产抵押。这套安排的实际效果是——顺利时以股东身份分红,出风险时以债权人身份先回款,投资经营的风险被转移给了外部债权人。
这正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典型形态,也是学理上所说的“衡平居次”规则。
裁判要旨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经营资金主要依赖于股东借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避免股东以借款代替投资的方式,向公司外部债权人转嫁投资经营风险,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法条解析
第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人格否认”条款,落脚点是“滥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没有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把它自己申报的债权往后排,属于同一原理下的另一种处理方式:不让滥用权利者从滥用行为中获益。
第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只列了三档顺序,并没有“劣后债权”这一档。所以劣后不是法定的第四顺位,而是个案中的例外处理,依据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9条对关联方不当债权的规则,加上公司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第三,法院判断时实际看三个要素: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经营资金是否主要依赖股东借款;是否配套设置了担保、高息等转嫁风险的动作。
三、判断标准:拿这几条对一遍
适用: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的情形
- 实缴资本与经营规模差一个数量级,本案是2000万元注册资本对2.53亿元项目;
- 公司日常运转资金主要来自股东借款,而不是经营收入或外部融资;
- 借款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等通道发放,但风险实际由股东承担,通道方只收手续费;
- 股东同时要求公司以核心资产抵押,或约定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的利率;
- 破产时股东申报债权在总债权中占比很高,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争同一份财产。
不适用:一般仍按普通债权处理的情形
- 公司资本充足,借款只是阶段性周转,有明确的还款计划和期限;
- 借款来自无关联的银行或融资机构,股东没有额外担保安排;
- 股东借款规模小、期限短,不构成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 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只是普通债务纠纷中的还款请求。
四、律师提示
对股东:缺钱先想增资。确实需要借款的,利率别明显偏离市场,别把核心资产抵押给自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资金流水、财务账簿单独列示“股东借款”,一样都不能少。这些材料在破产程序里就是“这笔钱是债不是股”的唯一凭据。
对债权人:破产程序中拿到债权表,先看最大债权人是谁。发现控股股东申报大额借款,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劣后主张,并申请调取资金流水、抵押登记和历年审计报告。
对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用2000万元注册资本撬动2.53亿元项目这种结构,在破产、执行乃至刑事程序里都会被反复追问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提前把资本结构和借款安排的书面材料做扎实,比事后解释有用得多。
本文仅供普法学习交流使用。
素材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年10月14日新增入库参考案例(借款合同纠纷);《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条文引自中国人大网。
本文作者:丁传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2017 年执业至今)
擅长领域: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事、强制执行
咨询电话:159-9649-7776(电话与微信同号)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携材料当面咨询
拿不准自己属于哪种情况,可以先听听律师怎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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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路径有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减资退出和司法解散等。优先看公司章程约定,再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权利,注意优先购买权和程序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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