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套牌经营、规模化繁育销售授权品种种子,即便通过注销旧主体、新设公司“换壳”规避,法院仍可刺破面纱判令承担惩罚性赔偿;最高法这批典型案例判赔额从120余万元到760余万元不等。
“远科105”玉米、“钦果9号”百香果、“中科804”水稻……这些听起来专业的品种名,背后是一批刚发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对农资经营者、种业创业者和农业企业来说,这组案例划出了一条清晰的侵权红线。
一、案情:从“套牌”到“换壳”的规避套路
在“远科105”玉米品种侵权案中,侵权主体销售未经审定、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套牌种子。行政查处过程中,其又通过注销旧主体、新设主体的方式“换壳”,并转移侵权种子企图逃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20余万元。
“钦果9号”百香果品种侵权案中,环某公司(系梁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在品种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规模化繁育,并通过网络平台、线下渠道以“钦蜜9号”百香果为名宣传销售。一审法院酌定环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60万元,一人股东梁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停止侵权、销毁种苗的诉请。各方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综合环某公司公示的基地规模、签约订单等,认定侵权种苗为200万株较为合理,以每株3.8元的许可费基准,全额支持760余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7000余元维权开支,梁某仍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对侵权种苗采取连根拔除、深埋或物理粉碎等方式灭活。
同批案例中,“中科804”水稻案二审将判赔额大幅提高至145万元;“普拉布鲁1542”蓝莓案认定种植基地“以侵权为业”,亦适用惩罚性赔偿,平等保护境外育种者权益。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导向:针对套牌经营、规模化种苗繁育等种业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实际控制人通过注销原主体、新设主体“换壳”逃避责任的,新设主体应当对已注销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充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维权证明负担;针对百香果等无性繁殖品种,判令采取灭活处理防范二次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法条解析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排他的独占权。只要没拿到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把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循环”用到生产另一品种上,都构成侵权。本案的难点在于侵权人“换壳”逃避,但法院认为前后主体在时间上衔接、经营场所与从业人员高度重合,新主体不能借此免责。
三、判断标准:哪些情况适用,哪些情况不适用
以下情形,极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或连带责任
- 套牌经营、规模化繁育种苗,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
- 通过注销原主体、新设主体“换壳”转移资产、逃避责任;
- 设立起即实施侵权、侵权品种占多数的“以侵权为业”主体;
-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情形,依法不认定为侵权或免赔
- 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 已获得品种权人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正常生产经营。
四、律师提示
农资经营者在引进、繁育、销售种苗前,务必先查新品种权归属与许可状态,切勿心存“换家公司就能撇清”的侥幸。农业创业者若涉及品种权合作或技术引进,先做一个可行性判断,把权属与许可条款写清楚,能省去后续巨额赔偿风险。遇到种子权属或技术合作纠纷,可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评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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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丁传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十年)
擅长领域: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事、强制执行
咨询电话:159-9649-7776(电话与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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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不准自己属于哪种情况,可以先听听律师怎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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