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员工把带商标的残次品偷卖到二手市场,违约金为什么由公司掏
合同纠纷

南京员工把带商标的残次品偷卖到二手市场,违约金为什么由公司掏

2026-10-27 · 丁传明律师 · 以案释法
丁
丁传明律师
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320120171040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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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工合同写着一句“未经许可,成品和残次品都不得外流”。仓管把带品牌标识的残次品交给外人翻新后卖到二手市场,委托方反诉违约。法院判代工企业赔50万元违约金,理由不在员工身上。

员工把带商标的残次品卖给外人,违约责任由代工企业自己承担,法院判赔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的是公司,不是仓管。

合同里写了一句话:未经许可,成品和残次品都不得外流。

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代工生产带知名品牌标识的体育用品。合同里除了这句禁止外流的约定,还写明了违约金。合作一段时间后,两家因为货款纠纷打起了官司,乙公司随即反诉,说甲公司把带标识的残次品放到了二手市场。

甲公司的第一反应是推:这是仓管吴某自己干的,跟公司无关。

法院去调了公安卷宗。查明的事实是:吴某把厂区内带品牌标识的残次品交给案外人,翻新之后流入了二手市场。东西确实是从甲公司厂区出去的,标识也确实是甲公司生产的那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结论很直接:代工企业对厂区物资和员工负有管理义务,员工职务行为导致的外流,根源在企业仓储、残次品处置与人员监管的漏洞,违约责任应当由企业承担,不能归责于员工个人。判甲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

法院怎么认定?

这个案子靠两条线撑着:合同相对性,和管理义务。

乙公司签合同的对象是甲公司。甲公司想免责,只有两条路:证明外流没有发生在自己管控的范围内,或者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仓储台账拿不出来,残次品处置记录拿不出来,出厂登记也拿不出来,这条抗辩就站不住了。

还有一层是违约金数额。50万元有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甲公司没有举证,也没有在一审提出调减请求。违约金调减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不会替谁算这笔账。

合同里那句话到底管什么

“不得外流”这四个字,覆盖三个动作:成品不能私自卖,残次品不能私自卖,报废品也不能以任何方式流出厂区。

有的代工合同只写“不得转售”,漏掉了残次品和报废品,出事的时候双方就卡在“这批货算不算成品”上。这类条款要在签约时就写死:残次品怎么处置(销毁、回炉、剪标),谁来监销,留什么凭证,每批多少件。

本案甲公司吃亏的地方在于,禁止性条款写得很清楚,履行痕迹一点没有。合同义务不是写在纸上就完了,得有台账证明你在管。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七十七条是违约责任的总开关,只要合同义务没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责任就跑不掉。第五百八十五条给了纠偏机制,但那个机制是“被动”的: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还得拿出实际损失的证据。

哪些情况适用、哪些不适用?

适用:委托方可以照这个案子主张违约

  • 合同明确约定残次品、报废品、样品均不得外流,不只写“成品”
  • 外流物品带商标、吊牌、防伪标识,消费者能识别为品牌正品
  • 有公安卷宗、行政处罚记录或者平台销售记录证明流向
  • 企业内部有仓储和出厂登记制度,但拿不出执行记录

不适用:这类抗辩比较容易成立

  • 合同只约定“不得转售成品”,残次品处置完全没有约定
  • 外流物品已经剪标、破坏标识,不可能被识别为品牌商品
  • 能证明是员工个人盗窃,企业已报案、已追偿、已整改
  • 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在一审就提出调减并提交了损失对比证据

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边界,各地法院不完全一致。同样是仓管偷卖,有的判企业担责,有的认定属于个人犯罪、企业只承担补充责任,差别在于企业有没有管理过失的证据。

律师提示:要注意什么?

代工方这一侧,签合同前把“残次品”三个字拆开写:数量、处置方式、监销人、留存凭证。每批残次品拍照、称重、双人签字,成本很低,出了事就是免死牌。

委托方这一侧,一旦发现外流,先报警再谈违约。公安卷宗是民事诉讼里最硬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靠的就是它。自己去找买家、找平台截图,证明力差一截。

违约金条款别只写一个数字,写清计算方式:按外流货值的几倍、按品牌授权费的比例、按正品终端价折算。有计算方式的条款,法官酌减时也有依据。

企业赔完钱还有一条追偿路径: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另行追偿。但这条路执行难度不小,员工通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别把它当成主要救济。

本文仅供普法学习交流使用。素材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6年10月14日发布,北京法院网公开。

本文作者:丁传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2017年执业至今)

擅长领域: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事、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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