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公交车上突发疾病猝死,家属索赔40余万被驳回:司机原地等救护车算不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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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传明律师
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320120171040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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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乘公交车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司机原地等待救护车延误救援,起诉索赔40余万元。西安中院二审判决:司机已合理履行救助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乘客公交车上突发疾病猝死,家属索赔40余万被驳回:司机原地等救护车算不算过错

导语:“当时离最近的医院只有2.6公里,开车7分钟就到,司机却在原地等了15分钟救护车。”乘客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猝死,家属认为公交司机处置不当、延误救援,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2026年9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事发经过:从倒地到送医的23分钟

据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12月27日7时59分,李某从老洼滩公交站刷卡登上336路公交车,站在车辆一层尾部。8时2分45秒,李某突发身体不适侧歪倒地,其他乘客搀扶未果。车载监控显示的时间线如下:8时2分59秒,驾驶员发现情况后立即停车查看,并让乘客拨打急救电话;8时3分,急救电话拨出;8时6分36分起,驾驶员打开车门疏散其他乘客,其间与一名女性乘客在李某身边照料;8时14分50秒,驾驶员拍打李某发现其无反应,随即进行心肺复苏;8时17分,急救人员登车抢救;8时22分,李某被抬下车送往医院,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死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

李某家属认为,事发地距最近医院驾驶距离仅2.6公里、约7分钟车程,驾驶员原地等待15分钟救护车、再经转运送医,共延误15至16分钟救援时间,遂诉请两家公交公司按40%比例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余万元。

二、两审法院均认定:司机已合理履行救助义务

公交公司答辩称,城市公交车限速每小时60公里,涉事车辆为高4.2米的双层车,驾驶员只熟悉单一往返线路,担心其他线路存在限高、早高峰拥堵等情况,不具备通行条件判断能力,故选择原地等待专业急救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李某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属自身健康原因。驾驶员在李某倒地后第一时间停车查看、拨打急救电话、疏散乘客、进行照料并实施心肺复苏,已合理履行救助义务;事发突然,驾驶员并非专业急救人员,在无法判断摔倒原因的情况下拨打急救电话并无不当。对于“为何不直接开车送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为双层公交车,事发早高峰,驾驶员无法判断沿途是否限高、堵车,原地等待医护人员并非过错行为。家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交公司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西安中院二审进一步指出,驾驶员对乘客生命健康的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外部因素的安全防范;对乘客突发疾病的应急处理,既涉及其他乘客利益,又涉及驾驶员素质要求,对不同突发疾病采取何种措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事驾驶员疏散了乘客、呼叫了120,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应急措施,并无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之处。家属以措施不及时、不有效为由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2026年9月21日,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解析:承运人救助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与第八百二十三条的适用:

其一,救助义务是“尽力救助”,不是“包治包好”。第八百二十二条要求承运人尽力救助急病旅客,其判断标准是承运人在当时条件下采取了合理、及时的措施,而非结果导向。停车、呼叫120、疏散乘客、心肺复苏,已构成完整的合理救助链条。

其二,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承运人原则上免责。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心源性猝死黄金抢救时间通常只有数分钟,即便立即送医,家属也难以举证“若直接送医即可避免死亡”这一因果关系。

其三,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过错与因果关系。家属主张的“7分钟车程”是事后用导航软件复盘的更优路径,不能以事后上帝视角苛求事发时驾驶双层公交、不熟线路的司机作出完全相同的选择。

律师提示

此类案件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启示。对家属一方:主张承运人责任,核心举证方向是承运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措施明显违反常识”(如拒不停车、延误拨打急救电话),单纯质疑措施不够专业、不够快,很难获得支持。对公交等承运企业:务必保存车载监控、急救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定期对驾驶员开展急救培训并留存记录——本案中完整的时间线监控录像,正是公交公司免责的关键证据。

来源:大皖新闻、红星新闻2026年9月29日报道(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9月21日二审判决),当事人系化名,本文仅供普法学习交流使用。

本文作者:丁传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第10年)
擅长领域: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与股东纠纷、婚姻家事、强制执行、再审与民事检察监督、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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