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欠债1.13亿无力偿还,最高法再审改判:过度支配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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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传明律师
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320120171040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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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欠付上亿元工程款无力偿还,控股股东却截留本应属于子公司的2000余万元补偿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最高法再审改判: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子公司欠债1.13亿无力偿还,最高法再审改判:过度支配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导语:“子公司欠债,母公司没事”——不少债权人败诉后都听过这样一句话。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确实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当控股股东把子公司当作“提款机”和“挡债墙”时,法律允许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2026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入库的“河南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诉青海万某铝镁有限公司、青海万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标杆性裁判,值得每一家“集团化”经营的企业和每一个讨债无门的债权人细读。

一、案情回顾:上亿工程款讨要七年,子公司沦为空壳

2014年2月,某火电建设公司与万某铝镁公司签订热电联产项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后项目被批复缓建,2016年6月万某铝镁公司通知停工。此后双方未能就工程款达成协议,火电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并要求万某铝镁公司的控股股东万某集团(持股90%)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3350.254万元,万某铝镁公司支付2000万元后余款未再偿付。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万某铝镁公司给付工程款、垫资利息等11350.254万元,但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为由,驳回了要求万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火电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并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颇为典型:

其一,决策被母公司控制。万某铝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远,但《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垫资协议》等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的却是万某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某锁的名字。

其二,人员、财务长期混同。施工期间两公司高管交叉任职;多名工作人员在一家公司领工资、同时在另一家报销费用,且频发长期持续。再审中两公司均未能提交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财务独立。

其三,截留子公司补偿款。项目停工后,万某集团以自己名义就项目用地被收回与管委会签订《收回协议书》,收取本应归属子公司的补偿款2127.84万元(实际到账1207.18万元),并用该资金偿还万某集团自身的借款债务。

再审庭审中各方确认,本案执行到位款项仅1635万元,万某铝镁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

二、裁判结果:最高法再审改判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已构成对万某铝镁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遂于2026年6月2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相关判项,改判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所欠火电公司的11350.25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6年9月28日,该案作为民事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6-2-120-001)被收录进人民法院案例库。

三、裁判解析: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三个维度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裁判要旨指出,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股东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一是股东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控制程度。母公司高管代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重大合同、以自己名义处置子公司资产并参与协调,说明子公司已丧失独立意志。

二是公司向股东利益输送。控股股东收取本应归属子公司的政府补偿款,却用于偿还自身债务,直接掏空子公司偿债能力,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

三是是否逃避公司到期债务清偿。在子公司对债权人负有上亿元生效判决债务的情况下,仍转移子公司利益,客观上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

需要说明的是,人格否认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本案同时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多重因素叠加最终促成改判。

四、律师提示

对债权人而言:起诉集团型债务人时,不要只盯着签约主体。注意收集母公司代签合同、人员交叉任职、财务混同、母公司转移子公司资产等证据,一并主张股东连带责任。即使一审、二审败诉,有新证据仍可申请再审——本案就是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七年维权最终改判的实例。

对控股股东而言:“集团化管理”不能突破法律边界。代子公司签字、随意调用子公司资金、用子公司资产抵偿自身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一旦子公司无力偿债,母公司将被“连带”拖入债务深渊。

对施工企业等大额债权人而言:签约前应核查相对方的股权结构和偿债能力,合同履行中注意留存母公司介入项目的过程证据,这些在后续追索股东责任时都是关键证据。

本文仅供普法学习交流使用。

本文作者:丁传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第10年)
擅长领域: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与股东纠纷、婚姻家事、强制执行、再审与民事检察监督、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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