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男子在大厦27楼翻越窗户坠亡,家属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起诉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万余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此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属全部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案情:顶楼出户门上锁,死者翻窗至空调外机安置架坠落
裁判文书显示,2025年6月19日,曹某行至某大厦,后坠楼身亡。公安部门排除刑事案件,确认其死亡原因为高坠,病历显示其有抑郁症病史。监控以及现场勘查显示,顶楼出户门已经上锁,曹某来到27楼北侧楼梯过道,翻越窗户来到户外空调外机安置架,该安置架栏杆高度超过1.2米,随后曹某发生坠落。现场曹某背包内发现有就医记录册,记载事发当天曹某由某中心开具病假7天。
事发后,死者家属将大厦物业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万余元。
裁判:一审驳回全部诉请,二审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原则,相关主体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曹某系因自身原因坠楼死亡,其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防止曹某因自身原因致死的义务,已超出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据此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共有区域管理人既未加装限位器,也未配置儿童锁以限制公共区域窗户的开启幅度,致使曹某具备翻越窗户的可能性;并主张若物业设置门禁系统,曹某可能放弃自伤念头。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院指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而不是无限的,界定该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本案无证据材料证实某公司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可归责的过错,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何把握
第一,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须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
第二,义务限度与管理能力相适应。法院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应与场所性质、特点以及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本案顶楼出户门已上锁、安置架栏杆高度超过1.2米,物业已尽到通常管理注意。
第三,因果关系是索赔的“生死线”。曹某翻越窗户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其死亡与物业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家属败诉的根本原因。
律师提示
此类案件中,家属主张物业担责,关键要锁定物业的具体过错,例如防护设施缺损、警示标识缺失、巡查流于形式等,并证明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凭“如果装了门禁就可能避免”的推定性假设,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对物业企业而言,顶楼、天台、窗户等重点部位的锁闭管理、限位装置和巡查记录,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基础动作。
来源:工人日报“三工晨报”、红星新闻、澎湃新闻相关报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本文仅供普法学习交流使用。
本文作者:丁传明律师(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第10年)
擅长领域: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公司与股东纠纷、婚姻家事、强制执行、再审与民事检察监督、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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