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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被发起人挪用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分析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3-18|浏览次数:42

一、问题概述

某投资者Z将30万投资款支付给设立中公司A的最大股东B公司,认购A公司5%的股权,该投资系基于对B公司高管M的信任做出的。后B公司注销,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Z认缴出资30万。

问:Z如何主张权利?

答:先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之诉,若败诉,则提起股东代位权之诉,向B公司主张30万元出资款返还。

二、法律分析

(一)如何证明公司股东已经完成出资实缴义务?

本案中,Z已经向上海市某法院主张变更其出资状态为实缴,判决结果败诉。法院的裁判路径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Z出资的意思是明确的,但其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笔者对类似案例的检索,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项认定出资款,除了汇入公司账户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当符合该款项是否真正转化为公司财产的实质要件。是否实际、足额完成出资需要股东自行举证。

(二)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自然由公司承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股权转让投资协议》中的签订主体部分明确写明为A公司,其在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鉴于甲方为注册中企业,甲方由其最大股东B公司代为签约。在上海市某法院某民事判决书中查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ZB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是有效的。在“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潭豪威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该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司法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即认为此种情况下,当然由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B公司作为发起人,是以设立中的公司A的名义与Z签订的合同,在A公司成立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A公司承担。Z已经成为A公司的股东,失去了以个人名义主张投资款返还的权利。但Z作为A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符合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股东代位权之诉主张将投资款归入A公司。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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