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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确定!年利率转换为日利率按360天还是365天换算?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4-08|浏览次数:48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9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62442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文昌路文昌国际大厦9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忠,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天、孙小鹏到庭参加诉讼;佰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金额为20051061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部分,改判为“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金额为19776388.93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计算”;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减除该项中质物保管费人民币1133.2元和保险费14710.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按一年360天计算利息。因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借款计结利息的规范,而本案中融兴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该通知的适用范围。融兴公司应按一年365天(闰年366天)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涉及的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一直适用基准利率标准错误。第二,融兴公司主张的保管费,因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仅凭其提交的押金收据,不应予以支持;融兴公司主张担保费,但未提供担保费收费凭证,该费用也应减除。第三,案涉《长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的提款条件为东亚公司向融兴公司提供《长春市政府关于对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投资风险给予补偿的承诺函》(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承诺函》),这表明融兴公司通知银行放款前已经拿到该《长春市政府承诺函》;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融兴公司既不提供《长春市政府承诺函》,也没有任何解释,应作出不利于融兴公司的判决。一审法院要求东亚公司提供该承诺函,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融兴公司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案涉《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东亚公司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融兴公司返还投资,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融兴公司向东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融兴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国家开发银行如实划扣融兴公司贷款利息时是按照360天计算的贷款利息日利率。融兴公司提交的《关于欠款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关于预计偿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说明》等,均证明东亚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欠付融兴公司50006263.89元。第二,融兴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汇融支行出具的保管箱租赁服务费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出具的保管箱押金费的交费凭证,证明融兴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东亚公司应全部承担。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东亚公司主张其取得了《长春市政府承诺函》,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泽公司针对东亚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中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第八项中泽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改判中泽公司不需承担该900万元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上诉费由融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质权合同》,担保的900万元债权为同一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中泽公司向融兴公司分别承担900万元质押担保责任和900万元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2011年3月29日的《质权合同》约定,该合同由各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质权合同》和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无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因此,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均未生效。第三,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是依据东亚公司向融兴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而签订,表明2011年3月29日的《还款协议》是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是中泽公司两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因此,融兴公司在2019年才诉请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第四,中泽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合同,不能根据该《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要求中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融兴公司针对中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质权合同》,担保的不是同一笔债权。《质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融兴公司依据《资金使用协议》向东亚公司拨付的4000万元投资本息中的900万元,即《还款协议》中约定的900万元投资款本息。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是融兴公司为东亚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中的90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系根据东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而签订。中泽公司主张《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担保的是同一笔债权,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是融兴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资金债权,并约定中泽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时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8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泽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融兴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三,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均加盖了时任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的名章,且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质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一审庭审中,中泽公司对《质权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中泽公司主张《质权合同》《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东亚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中泽公司,中泽公司原为一人公司,投资人为张少辉一人,东亚公司和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少辉。因此,东亚公司与中泽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联度,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
东亚公司针对中泽公司的上诉称,同意中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国家开发银行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融兴公司,用款人为东亚公司,贷款人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及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共计10年。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30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得到纠正为止,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40%;(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第十条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约定,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6月28日500万元;2011年11月20日500万元。
2007年6月18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投资项目为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及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用款人为东亚公司,投资人为融兴公司,用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期限约定:(三)如东亚公司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
2007年6月4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佰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佰亿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400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日,融兴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由佰亿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稀有金属(白钨金条,型号W-1)进行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2011年3月29日,融兴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质权合同》,鉴于2011年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就900万元投资款本息偿还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为确保东亚公司能够按时偿还融兴公司900万元,中泽公司以股份出质,作为东亚公司履行义务的担保,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中泽公司质权担保的范围为融兴公司依据《资金使用协议》向用款人东亚公司拨付的人民币4000万元投资本息中的900万元,也就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900万元投资款本息,包括900万元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登记费用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二条质权合同标的约定,由中泽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00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由中泽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
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中泽公司三方签订了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在落款处盖有三方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融兴公司垫付资金债权的实现,中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中泽公司保证责任范围为融兴公司根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为东亚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900万元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二条中泽公司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中泽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全部清偿该合同涉及债务为止等。
2011年11月22日,融兴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中泽公司质权担保的范围为融兴公司依据《资金使用协议》向用款人东亚公司拨付的人民币4000万元投资本息中的800万元,也就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800万元投资款本息,包括800万元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登记费用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第二条质权合同标的约定,由中泽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700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由中泽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融兴公司如期向资金使用人东亚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东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国家开发银行划扣融兴公司本息51692623.62元,东亚公司仅还利息1686359.73元,融兴公司垫付本息数额为50006263.89元(本金4000万元+利息1000.626389万元)。
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先后形成《还款协议》、《关于欠款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关于预计偿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说明》等书面文件。融兴公司向东亚公司、佰亿公司催收债权,东亚公司、佰亿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融兴公司诉至法院。
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亚公司偿还50006263.89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投资收益10006263.89元)以及截至上述全部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计算标准,金额为20051061元)、违约金80万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2%计算),金额共计70857324.89元(50006263.89元+20051061元+800000元);二、佰亿公司对上述70857324.89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佰亿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白钨金条,型号W-1,25根)变现后,优先清偿上述70857324.89元债务;四、对中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票(即中泽公司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700万股,证券代码HK8286)变现后,优先清偿1700万元(900万元+800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登记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不足部分由中泽公司继续在上述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中泽公司对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的900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亚公司、佰亿公司、中泽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质物保管费、质押登记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7年6月28日到期日,融兴公司共计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50006263.89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投资收益10006263.89元)。国家开发银行、融兴公司、东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融兴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的计算,国家开发银行是按照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4000万×0.072÷360×84=672000元),融兴公司以此为标准,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出东亚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逾期利息20051061元,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东亚公司提出的应该按365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利率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因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利息综合计算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融兴公司所主张的2%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融兴公司向中泽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中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因《保证合同》约定,中泽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融兴公司垫付90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全部清偿本合同涉及债务为止,又因2011年3月29日《还款协议》约定,该《还款协议》是根据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订立,作为该资金使用协议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因而,该《还款协议》约定的9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并未超出《资金使用协议》的还款期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该《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的10年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4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于2017年6月28日届满,融兴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泽公司应当对900万元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兴公司对佰亿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兴公司诉请的质物保管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东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融兴公司欠款50006263.89元(投资本金4000万元+投资收益10006263.89元)并支付利息20051061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金额为20051061元。2018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二、东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融兴公司违约金80万;三、东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融兴公司质物保管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71843.3元;四、如东亚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融兴公司有权对佰亿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稀有金属(白钨金条,型号W-1,25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如东亚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中所含900万元给付义务,融兴公司有权对中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票(即中泽公司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201105203100003《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项下中泽公司提供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股份数量:壹仟万股);六、如东亚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中所含800万元确定的给付义务,融兴公司有权对中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票(即中泽公司持有的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201112223100001《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项下中泽公司提供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股份数量:壹仟柒佰万股);七、佰亿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佰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亚公司追偿;八、中泽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900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亚公司追偿;九、驳回融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融兴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件、东亚公司出具的《关于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和《关于项目建设及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拟证明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质权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
东亚公司、中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说明案涉《保证合同》与《质权合同》针对的款项系同一笔债权,即《还款协议》中载明的9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融兴公司提供的《东亚夜视欠款对应比照明细表》载明,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2010年6月28日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07年9月21日偿还67.2万元利息、2010年3月21日偿还60.06万元利息、2010年6月21日偿还60.06万元利息、2010年9月21日偿还53.7075万元利息、2010年12月21日偿还52.5525万元利息。
2010年6月18日,东亚公司作出《关于项目建设及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主要载明以下内容:鉴于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与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的信贷资金来源中的4000万元通过融兴公司平台发放,需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允许动用借款余额1500万元中的资金,支付于6月25日到期的500万元本金和60万元利息。在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出现困难的前提下,由融兴公司平台筹措资金代为支付,东亚公司以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风险保证。东亚公司和中泽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张少辉先生,可共同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融兴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末,东亚公司力争通过有效资产增发并入上市公司的形式,完成偿还。
2010年6月24日,长春市财政局作出的请字第93号《关于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意见》(以下统称《长春市财政局(请)字93号文》)载明,2007年东亚公司以融兴公司为平台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4000万元,用于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与微光夜视仪项目。2010年3月东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到期应付利息60万元,由融兴公司垫付。事后,融兴公司多次催收,东亚公司表示短期内无力偿还。从目前情况看,6月末应付本息56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东亚公司也无力偿还。东亚公司表示,可以用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担保,在2011年末通过股权增发等形式筹措资金,偿还融兴公司垫付款项。为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保证政府信誉,建议如下:一、由融兴公司先期垫付本次到期的贷款本息(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二、聘请专业律师,按法律程序对东亚公司提供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是否能抵押进行核实。如果股权抵押不成立,以东亚公司其他足额资产进行抵押……。
2011年3月29日,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0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融兴公司向东亚公司投资4000万元,东亚公司按照融兴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收益。2010年款项到期后,东亚公司无力向融兴公司返还投资款,为维护融兴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良好信誉,融兴公司代替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了900万元借款本息。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东亚公司承诺,优先向融兴公司偿还900万元投资款本息,还款截止日为2011年9月30日。二、为保证东亚公司能够按时还款,东亚公司同意提供股权出质担保,由中泽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三、本协议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订立,作为《资金使用协议》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加盖了东亚公司和融兴公司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名章。
2017年9月28日,东亚公司出具《关于欠款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近几年来,融兴公司陆续协助东亚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006263.89元,由于项目建设在进行中,且没有给公司带来项目达产后的预计收益,目前公司没有流动资金来源可用于偿还融兴公司的资金……。
东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和2018年3月20日向融兴公司出具《关于预计偿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说明》均载明,根据东亚公司目前的资金状况,经认真、慎重斟酌,预计分期偿还贷款的具体金额均为50006263.89元。
本院还查明:中泽公司系东亚公司的股东。2000年1月18日,张少辉出资设立中泽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419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中泽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少辉、张世成,其中张少辉出资4169.05万元,张世成出资20.95万元;2012年6月15日,张世成将其持有的中泽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少辉,张少辉持有中泽公司100%股权;2016年6月6日,张少辉将其持有的中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凯恩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再查明: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3月1日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支付押金/保证金的《保管箱按金缴款单》,载明租用方式:押金,押金/保证金退款金额450元。
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3月1日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汇融支行支付683.2元个人客户保管箱租赁服务的《业务凭证》。
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或等值财产,案号为(2019)吉民终字第28号,总保险费为14710.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融兴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式;(二)东亚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质物保管费和保险费;(三)中泽公司应否根据《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式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问题。案涉《资金使用协议》关于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期限约定,用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金额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资金使用协议》还明确约定,融兴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该协议未尽事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可知,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时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等,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在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在《资金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因此,融兴公司请求按照《借款合同》所适用的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具有合同依据。而一审法院针对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清偿国家开发银行所支出款项的利息,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的360天计息周期进行换算,亦无不当。融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360天为计息周期进行换算,进而判决其多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东亚公司应付利息的利率计算方式问题。案涉《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东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而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30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据此,应以每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借款年利率。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仍应以201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作为借款年利率,而自2020年6月30日起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借款年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年利率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审理期间,融兴公司、东亚公司、中泽公司均确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计算为:20051061元利息系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数额。故在本院不支持东亚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上诉请求的情况下,2018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总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应按照201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应按照201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上述利息均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计算。
(二)关于东亚公司应否支付质物保管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质物保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不应支付质物保管费用中的450元部分,以下两方面的任一理由均足以支持该结论:其一,案涉质物保管所涉质物为25根型号W-1的白钨金条,故就该质物而言,应为针对同一物上设立的质权,按常理就该同一物在同一时间只能发生一个保管行为,产生一笔费用。但是,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既提交了2019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汇融支行支付683.2元个人客户保管箱租赁服务的《业务凭证》,又提交了同一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支付押金/保证金的《保管箱按金缴款单》,上述两证据证明其对同一担保标的物支付了两笔保管费用。显然,融兴公司在2019年3月1日同一天就案涉同一质权标的发生两笔保管费用,不符合常理。其二,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支付押金/保证金的《保管箱按金缴款单》,载明租用方式:押金,押金/保证金退款金额450元。而就该支付款项的名称来看,系押金、保证金的性质,而非保管费用。按照押金、保证金的通常理解,该笔费用在保管箱返还时需要返还融兴公司,就此而言,也难以认定融兴公司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向融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东亚公司就450元押金款项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或等值财产,案号为(2019)吉民终字第28号,总保险费为14710.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融兴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东亚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只有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出具保险单。故融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促使人民法院形成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确信,而在上述费用系融兴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东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理据适当。
(三)关于中泽公司应否根据《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的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1.关于中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质权合同》担保的900万元的关系问题。经查,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是融兴公司根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为东亚公司垫付到期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900万元和融兴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的《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载明,因东亚公司无力偿还2010年3月的借款利息60万元,以及2010年6月末应偿还的借款本息56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融兴公司决定代为偿还;东亚公司表示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担保。而作为该文件附件的《关于项目建设及融兴公司资金平台的保护性措施的请示报告》,载明融兴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东亚公司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权或足额资产提供风险保证。据此可知,案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2010年6月末之前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等。
又经查明,中泽公司与融兴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质权合同》,约定的质权担保范围是2011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900万元投资款本息等。经查,2011年3月29日,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款项到期后,融兴公司代替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了900万元借款本息,东亚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该900万元投资款本息,并由中泽公司与融兴公司签订《质权合同》,担保东亚公司能够按时还款。据此可知,上述《质权合同》担保的债权系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
鉴于《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2010年6月末之前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款项,而《质权合同》担保的范围为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故从逻辑上讲,该《质权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涵盖了《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和《质权合同》担保范围指向的债权具有包含关系或者同一关系,故中泽公司主张二者系担保的同一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是东亚公司欠付融兴公司的全部债务即50006263.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关于中泽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各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查,案涉《质权合同》加盖了中泽公司和融兴公司的公章,且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琳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名章;案涉《保证合同》亦加盖了东亚公司、融兴公司、中泽公司的公章,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琳、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辉亦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名章。故上述合同符合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成立要件。
至于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的要件问题。经查,2000年1月18日,张少辉出资设立中泽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419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中泽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少辉、张世成,其中张少辉出资4169.05万元,张世成出资20.95万元;2012年6月15日之前,张少辉出资4169.05万元的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化。这说明,在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订立时,张少辉持有中泽公司股权超过该公司三分之二份额。虽然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日期,上述争议焦点已经分析认定,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认定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1年3月29日前。故截至2011年3月29日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辉持有中泽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故张少辉代表中泽公司为东亚公司提供担保,虽然未经中泽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行为能够认定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质权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并无不当。
3.关于融兴公司要求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经查,案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2010年6月末之前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东亚公司全部清偿该合同涉及的债务为止。故就上述约定而言,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于2010年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东亚公司承诺向融兴公司偿还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故根据该约定,融兴公司根据《长春市财政局(请)字第93号文》为东亚公司垫付的款项,亦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据此可知,案涉《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故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起算保证期间。融兴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已逾七年之久,远远超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中泽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一审法院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作为中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并认定融兴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泽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2007年6月18日,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投资项目为超二代、三代图像增强器及微光夜视仪项目建设,用款人为东亚公司,投资人为融兴公司,用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融兴公司与东亚公司及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东亚公司未按时间返还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融兴公司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融兴公司已经代东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而其在本案中系对其代偿款项向东亚公司请求给付。在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认定,该请求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本院已经予以支持。
东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由融兴公司提供《长春市政府承诺函》。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在现有《资金使用协议》等证据已经能够支持融兴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东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应由长春市政府先行承担责任,则其应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应由长春市政府先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亚公司和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欠款50006263.89元和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为20051061元;以下均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201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201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三、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
四、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质物保管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71393.3元;
五、如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稀有金属(白钨金条,型号W-1,25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中所含900万元的给付义务,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000万股(壹仟万股)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份质押登记证明》编号:201105203100003,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如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中所含800万元的给付义务,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700万股(壹仟柒佰万股)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份质押登记证明》编号:201112223100001,持有人编码:Z000004942,证券代码:HK8286)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十一、驳回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8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7.73元,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74800元,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预交5657.73元,由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负担565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   迪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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