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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商事典型案例要旨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4-03|浏览次数:527

海事商事典型案例要旨

         

01、依法判定优势证据合理划定货损责任——某保险公司与祥龙公司、南方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港口作业合同货损原因的判断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经常被司法界运用。本文结合案例讨论了该标准的运用规则,首先要衡量证据质量,判断优势证据,判断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对举证事实尽到了证明责任,并且其提出的证据在法院看来具备相当的说服力。其次法官要运用经验法则推定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另外,保赔协会为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函,不应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认可或债务的加入。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1285号
02、尊重法律选择约定 准确适用外国法律——新鑫海公司诉鑫联升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提单法律选择条款的识别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订立条款,约定该合同应适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即法律选择条款。一般情况下,合同中只有一个法律选择条款,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却是例外,提单背面条款的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涉及法律选择问题。此时如何识别法律选择条款并判断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提单首要条款一般规定提单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起运国、目的国相应的强制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等属于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只有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根据其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之外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排除法院地法中任意性和一般强制性法规的适用,提单首要条款显然不具备这种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就《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答记者问中亦指出,前述第九条是将合同当事人援引的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提单首要条款在性质上通常应被识别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并入条款,而非法律选择条款。
提单中的地区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适应某一特定地区特殊法律规定而在提单中拟定的条款,许多提单背面的货物进出美国港口时提单应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约束的条款就是著名的美国地区条款。该类条款在海运实践中的使用不如首要条款那样普遍,关于其性质应依据条款措辞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地区条款约定的法律变成提单内容的一部分,则其性质同前述首要条款一样,应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并入条款;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在某种条件下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以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则其性质应为法律选择条款。在地区条款和另一个或多个条款均被识别为法律选择条款时,发生冲突法上的复合法律选择问题。此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两种或几种提单准据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且这种复合选择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则这种法律选择就是有效的;如果前述两个或多个法律选择条款选择不同的准据法且要求其同时适用,则应认定当事人没有对法律选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选择无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提单准据法。
关于事先印制在提单背面的法律选择条款是否构成有效法律选择协议的问题,判断标准亦是当事人是否就法律选择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承运人自愿签发提单,托运人自愿接受提单,当事人均认可提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与运输合同内容不同,应推定提单的背面条款是当事人的合意,提单背面法律选择条款有效。
审判实践中,提单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为同一提单约定适用不同法律时,不能仅仅依据提单中某一具体条款的名称得出该条款是否属于法律选择条款的结论,而应着眼于条款措辞和交易的具体情形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提单选择了准据法。
通常情况下,在提单法律选择条款的识别及其效力的判定上,法院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是否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二,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外国法律中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争议问题;
第三,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是否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达成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首要条款约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争议问题,且案件不符合约定的适用地区条款的情形,则应依据法律适用条款确定提单准据法。
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不能无限期计算,其计算期间应根据案情合理酌定。在适用新加坡法律且该国法律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本案参考英国相似判例予以判决。
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承运人发出“最后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托运人或收货人关于处置货物的明确指示,应认定其已经知道收货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应采取减损措施。
第二,若以承运人实际上最后一次通知托运人的日期为准,承运人可以隔一段时间通知一次,一直延续到起诉前,此种认定不是合理的法律引导。
第三,收货人和托运人虽然回复了承运人的电子邮件,但并未明确其将于何时清关提货并履行归还集装箱义务,亦未就未提货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做出回应,不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箱费的意思表示。
案例来源: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03、区分互保金与转产补助维护渔民合法权益——乔某春与某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助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渔船所有人作为会员与渔业互保协会订立渔船互助保险合同后,渔船所有人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应当根据渔船是否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了互保事故、是否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形来确定。渔船所有人因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而获得的政府补助金,是政府为推进减船转产、鼓励企业或渔民转入其他行业而给予的鼓励金,数额与减船功率相关,与渔船价值无关,故补助金并非对互保事故引起的渔船损失的赔偿或补偿,渔业互保协会无权以渔船所有人已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互保金。
Ⅱ、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
本案中,渔业互保协会引用了保险补偿原则进行抗辩。需要注意的是,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但是部分内容可以参照适用。如上文所述,渔业互保协会是实行互助保险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属于国务院于2016年修订的《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发展农业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和转移农业风险,对于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稳定农业生产,保护农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故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农业保险高度重视,对建立和发展农业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渔业互保协会作为农业互助保险组织,不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的均是商业保险法律关系,故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和《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农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Ⅲ、除外责任应与互保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渔船所有人作为会员,与渔业互保协会订立渔船互助保险合同后,渔船所有人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应当根据渔船是否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互保事故、是否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形来确定。涉案渔船互保条款第三条“互保责任”里全损互保责任的第1项,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互保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本案的渔船沉没灭失,符合该情形,属于约定的互保事故。渔业互保协会拟根据除外责任条款不予支付互保金,不仅应证明存在除外责任情形,还需要证明除外责任情形与互保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渔业互保协会主张,渔船人员配置不合格、船后舱密闭不严,属于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中的“船舶不适航”。但其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相反,渔船所有人提供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大连市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中山渔港监督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报告和灭失证明,能够证明船员配置合格,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也是适航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渔船后舱密闭不严是事实,但仅凭该事实不能证明船舶不适航,而且渔船后舱密闭不严与互保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渔业互保协会不能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支付互保金。
案例文号:(2020)辽72民初373号
04、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评析——论涉疫案件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应当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众所周知的大规模疫情的发生,例如2020年春季的武汉疫情,当事人无需另行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的发生和存在。
Ⅱ、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标准实施精准管控措施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被列为中等风险及以上管控区域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管控级别及期限。所在区域调整为低风险区域后,如不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受到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的,当事人不能再援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Ⅲ、不可抗力条款,需要在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在疫情常态化的今天,疫情是否还具备“不可预见”性,当事人还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05、“后疫情时代”准确区分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海陆公司诉毅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新冠疫情能否作为不可抗力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需要调整及调整幅度,是审理新冠疫情影响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件的三个认定要点。
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的认定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首要问题。一般而言,在收货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收货人对其主张的造成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因是新冠疫情和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应承担举证责任。收货人应提交货物流转的相关证据,包括海关放行通知书、货物申报状态和货物消杀的相关证据,以及港口所在地新冠疫情的政策和通报等相关证据,以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为疫情影响。实践中,集装箱超期使用往往并非单纯受疫情影响,收货人除对疫情举证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报关、报检、配合消杀等减损义务。在收货人存在迟延提货等履行瑕疵的情况下,应综合考量新冠疫情与收货人履行瑕疵情况对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影响程度。
Ⅱ、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给群众带来了不便,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不可抗力”。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涉案货物经海上运输抵达目的港10天后疫情集中爆发,货主存在迟延报关的情形,故认定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和货主迟延报关,都是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新冠疫情最初出现于2019年底,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大背景下,疫情及其防控是否仍构成不可抗力,应进行严格把关。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予以调整及调整幅度,应结合个案情况区别对待,本案适度运用惩罚性费率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案例文号:(2021)辽72民初705号

06、准确识别承运人合理认定违约责任——惠胜公司诉大连涅浦顿公司、上海涅浦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各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和多国国内法均对“承运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提单抬头、提单右下角签章、提单背面条款体现的承运人经常不一致,有时与提单的签发过程也存在矛盾,造成了承运人识别困难。本案的裁判突破了以提单抬头为依据确定承运人身份的限制,确立了结合订舱过程、提单签发及流转过程、运费支付等情况,对承运人身份进行综合认定的裁判规则。
提单抬头名称不构成识别承运人的绝对依据,对承运人的识别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一般来说,当托运人持有提单时,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一定非要依据提单来确定承运人是谁,此时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识别承运人的复杂情形主要出现在提单流转后,在执行“承运人提单制度”的绝大多数国家,例如我国,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可以视为同一人,或者提单签发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是航运实务中,滥用其他船公司的提单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仅以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而不考虑合同订立过程、运费支付以及提单签发和流转情况就将其认定为责任主体,不管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都是缺乏依据的。
案例文号:(2021)辽72民初638号
07、同一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适用同一海事赔偿限额规定——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裁判要旨:
Ⅰ、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法院应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此类案件系诉讼程序案件,不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决,以特定的海事请求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为由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Ⅱ、我国沿海货物运输船舶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船舶(300总吨以上)发生碰撞后,无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是否主张责任限制权利或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沿海货物运输船舶均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海事赔偿限额。
案例文号:(2017)辽72民特104号
08、海上非法养殖人无权索赔养殖收益但有权索赔养殖工具损失——刘诗国诉林安琪、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张世其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侵权人从事海上养殖,遭受侵权损害主张养殖收益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修复、更换养殖设施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
Ⅱ、当对损失程度及数量的认定存在多份不同的评估或鉴定意见且分歧较大时,应当在结合日常经验的基础上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综合评判评估或鉴定意见内容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择其善者而从之”。
案例文号:(2015)辽72大海事初字第167号、(2017)辽民终1270号、(2018)最高法民申5945号
09、进口货物提货单持有人和仓单持有人均主张提货时港口经营人应向提货单持有人放货——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仓储物交付时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生效。
Ⅱ、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对于进口货物应在海关准予放行后放货。在进口货物的提货单持有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提货单持有人取得确认其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生效判决时,港口经营人应在海关准予放行后向主张提货的提货单持有人放货,但在收到仓储费前,港口经营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案例文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2018)辽民终462号、(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10、海上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应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同其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潘玉忠诉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被侵权人诉前保全申请及向侵权人寄发律师函并予以公证的行为,属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Ⅱ、被侵权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已到期,但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并未注销该证书和收回海域使用权,被侵权人在该海域养殖的扇贝应当视为合法财产。
Ⅲ、被侵权人应对其养殖区内是否存在污染物或污染物确系或可能来源于侵权人的排污口进行举证,即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案例文号:(2016)辽72民初76号、(2017)辽民终452号、(2018)最高法民申1137号

11、承运人因船舶不适航和不合理绕航而迟延交付货物则不能援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环球维萨有限公司诉俄罗斯海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承运人未履行使船舶适航,妥善、谨慎照料货物,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航线在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等义务,对由此造成的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船舶适航,是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的一种状态,是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保证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包括使船舶本身适航、船员适职和货舱适货。其中船舶本身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各方面足以抵御合同约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反之即构成船舶不适航。
Ⅱ、不合理绕航的认定。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对航线有约定,船舶应按约定的航线航行;没有约定的,船舶应按装卸两港间的习惯航线航行;既无约定又无习惯航线的,承运人应在保证船舶及货物安全的前提下,让船舶按装卸两港间最近的航线航行。船舶在航行中驶离了上述航线,则构成绕航。是否构成不合理绕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确定,包括是否因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产生的绕航;是否为了船方的单方利益;实际偏离航线是否在提单的偏离航线条款的合理范围内;绕航是否与所承运货物有严重的抵触。
Ⅲ、该迟延交付系因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承运人不能援用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规定,而应赔偿收货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损坏,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未能在该约定时间交付,构成迟延交付。该迟延交付系因船舶不适航及不合理绕航所致,属于检验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因此其不能援用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应对环球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6)辽72民初121号、(2019)辽民终663号
12、挂靠船舶在承揽作业中的侵权事故由过错各方分担责任——孙洪奎诉营口市宏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亨通航运有限公司、陈太武、第三人马田田、第三人陈泽、第三人陈锐、第三人费金霞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民诉法中并没有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则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应驳回起诉。概括地说,行政诉讼中超过起诉期限的后果是丧失起诉权,这一方面是由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行政权的权威性。
Ⅱ、船舶在挂靠期间完成船舶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船舶实际经营人)作为承揽人承揽的工作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定作人、船舶登记所有人和船舶实际所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Ⅲ、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对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定作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①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②定作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③定作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案例文号:(2015)大海事初字第164号、(2019)辽民终981号
13、港口经营人在租赁合同下无权留置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市广利达货运代理服务站、曲铁诸、大连营城子工业园区环宇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海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海事大学港口作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港口经营人出租场地,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不续约的,因承租人之前拖欠港口作业费或场地租赁费等费用,需在租赁场地内留置货物,其在明知场地租赁用途的情况下应主动区分货物的所有权人,对不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货物无权留置。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527号
1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履行熏蒸检疫的合同义务应遵守我国及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陈辉、张鹏诉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熏蒸、检疫的委托后,应及时了解我国及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检疫法规及政策,对受托货物及包装的熏蒸、检疫行为应实现货物在目的地通过检疫检验的合同目的。
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合同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综合认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货物损失、与货物运输相关的损失、与货物相关的预期利益损失及与诉讼相关的损失。
案例文号:(2019)辽72民初700号
15、执行程序中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进行优先受偿审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
裁判要旨:
Ⅰ、执行程序中,对存有不动产抵押登记房产的处置,应按不动产抵押权登记顺序保障优先受偿权,拍卖所得价款应按不动产抵押登记顺序清偿。
Ⅱ、法院在受理权利人优先受偿申请后,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权利人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凭证进行审查,依据相关权利人对不动产抵押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分别处理。无实质性争议的,支持其按不动产抵押顺序进行清偿;有实质性争议的,保留其相应份额的债权,告知其通过抵押权确权诉讼实现受偿。
案例文号:(2016)辽72执308号

16、路特斯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天使动力投资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为典型的海事请求保全,船舶所有人在船舶被扣押后放弃船舶管理、遗弃船员,引发船舶安全隐患等诸多实务问题与国际社会的关注,具有涉外因素多方、配合力量多头的特点。本案的审理,克服防疫、防台、外事等复杂因素,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妥善化解危机。
一是深化联动机制,推动实施第三方安全托管服务。首次开启疫情期间委托第三方代管外轮实践,及时解除外轮因油水不足而面临弃船的紧迫危险,从制度上破解船舶扣押后无人看管难题,为代管人制度运行提供了可供复制的样本经验。
二是保障程序正义,规范外轮的扣押与拍卖程序。因双方当事人在香港仲裁未转入诉讼,本案历经船舶扣押、拍卖、移交所有权、结算拍卖款项等完整流程。审判团队在长达八个多月办案过程中,组织合议庭评议40次,确保各项决议与款项收支符合规范,为成功处置遗弃外轮提供了中国经验范本。
三是彰显司法温度,给予外籍船员人文关怀。承办法官知道被扣押外轮上的船员有腹胀、扭伤等症状,迅速派员将常用药品送到船上,尽快缓解其身体不适。同时加强诉讼指引,帮助外籍船员依法维权,为欠薪外籍船员提供委托代理网上视频见证的跨境诉讼服务,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解决疫情期间委托公证认证难题。
四是推进船舶接管,确保外籍船员遣返回家。促成希腊政府确认代管人派遣的船员无需签注证书上船,加快船舶接管工作,同时敦促船籍国政府同意承担遣返船员费用,最终安排被困船上的外籍船员顺利遣返回国。15名外籍船员专门向广州海事法院递交感谢信。在2021年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08次会议上,希腊代表团向积极推动遗弃船员事件解决的相关各方表达了感谢。
本案通过海事审判实践,成功化解船舶所有人放弃船舶管理、遗弃船员引发的安全风险与人道主义危机,赢得外轮船籍国与外籍船员点赞,保障中外债权人的受偿权益,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扩大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17、罗某英等与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珠海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设施行为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裁判要旨:
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查明。鉴于生蚝养殖设施已被拆除的事实,原告难以证明自身在相关海域设置了生蚝养殖设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查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合议庭首先要求被诉行政机关披露自身对被拆除的生蚝养殖设施的所有人的调查情况;其次还指导原告就自身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举证;最后积极查询原告在其他法院提起的关联案件诉讼。最终,综合考虑被诉行政机关的调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另案裁判文书载明的事实,合议庭确认该批案件的原告从事生蚝养殖的海域属于被诉行政机关清拆非法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的海域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代履行的适用主体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三节中对代履行的适用作出了规定。需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条规定中提及的“本章”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由此可得,仅有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代履行。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诉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提货人虽持有正本指示提单,但未经过托运人背书,当然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不能主张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签发了指示提单,应当履行审查提货人持有的提单是否经过托运人背书等义务。如果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没有经托运人背书的提单持有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因错误交付而受到的损失。
在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出口企业订立的买卖合同较多的成交方式为FOB,即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根据该方式,海运区段由作为买方负责,这容易造成国外买方通过设立空壳代理公司或与相关代理公司合谋等形式非法获取提单,可能导致其把正本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而没有交付给卖方,使得卖方陷入钱货两空的境地。
19、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洋开发利用,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切实防止对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造成破坏。本案依法审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的典型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正确认定组织开展用海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明晰未经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与取得海域使用权、未就工程对海洋环境和自然资源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未配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工程投资建设协议无效。通过以案说法,维护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对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和责任追究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为推动海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0、广东泓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德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危险化学品是海运中常见的货物,因其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故对于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标志、申报、积载、隔离、温控等都有一系列严格的要求,从事相关的运输、储存业务也要求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海运实践中,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往往基于自身私利的考虑而将危险化学品瞒报、谎报为普通货物,为船舶和货物安全埋下隐患,易酿成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船舶、仓库、环境的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为典型的瞒报、谎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本院通过对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认定为无效,对被告谎报危险化学品这一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在分配原被告过错程度时对被告的行为苛以较重的责任比例,当事人服判息讼。一方面在教育了当事人的同时,警示了社会中存在的类似行为,引导了相关行业人员的行为预期,起到了以案释法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类似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极大的弘扬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社会风气。

       21、集装箱落海不是天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船舶在风浪作用下可能发生周期性的左右横摇,这种横摇运动的幅度与风浪大小、船舶稳性等有关。对于船舶横摇运动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天灾、海上危险而主张免责。这需要承运人举证证明船舶横摇运动不可避免地客观真实发生,且货物损失与船舶横摇运动存在因果关系。
广州海事法院充分考虑船舶海上航行特点、集装箱倒塌贝位位置、集装箱积载情况等,客观地分析船载集装箱倒塌的因素与可能,得出集装箱倒塌事故非海上航行恶劣天气所致,而是承运人管货不当而导致集装箱落海灭失的结论,进而判令承运人对集装箱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后,英国运输部下属的独立调查机构英国海上事故调查局就前述集装箱倒塌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并非恶劣天气造成,而是由于船上集装箱托架的结构强度不够、集装箱重量申报不准确、集装箱堆放和重量分布不当、船载集装箱绑扎不当等因素所致。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广州海事法院依据法理及事实而作出的法律判决,与直接参与事故调查机构对集装箱积载、绑扎、重量分布等因素对事故影响作出结论,几乎完全一致。这在法律层面充分反映了广州海事法院法官高超的法律素质和严谨的逻辑思维,也从事故调查的技术层面印证了广州海事法院法官丰富的国际航运知识。
2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金梦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液体货物发生货损时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尤为重要,责任期间起始点更是重中之重,特别是通过槽罐车进行装运时。本案以槽罐车输油管线应视为岸罐输油管线的延伸,并认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始点应为槽罐车输油管线与船舶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在原告未能证明货物在通过该槽罐车输油管线与船舶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是合格货物,就无法获得支持。本案判决对此类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23、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认定及裁判——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珠海大横琴投资有限公司、珠海蓝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基于我国国情而产生,一方面,国家的根本大法明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另一方面,土地作为重要的资源,具有广大的市场。由于土地是极其重要的稀缺资源,在土地问题上,国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除侵占、买卖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时有出现,探索涉及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妥善审理涉及非法转让土地纠纷案件的意义十分重大。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其他有名合同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从而绕过相关部门的监管,非法转让土地。本案裁判明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重点查清转让方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与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先后顺序,对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土地审批法律制度的行为,决不纵容和姑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能动地参与当地治理环节,充分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本案的裁判对于落实宪法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具有重大指引意义。
24、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
裁判要旨:
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案例文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
25、世嘉有限公司( GLOBAL EMINENCE LIMITED ) 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72民初463号

26、陶某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四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中关于共同非法采砂的定义部分仍属有效,但罚则部分应适用《长江保护法》第91条。
案例文号:(2021)沪72行初1号
27、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诉唐山锦福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应急设标费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由海事主管机关安排应急设标,但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合理的设标费应由碰撞船舶相关方负担。应急设标费对非沉船而言属于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相关的财产损失,非沉船的相关主体可限制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沪72民初471号
28、弗伦特萨加公司诉中化石油有限公司等共同海损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就共同海损理算问题,法院应进行如下三个层面的审查:
一是有关理算的适格性问题,即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共同海损理算”是否为我国法律认可的共同海损理算;
二是有关作为理算前提的理算规则和海损事故相关事实的确定问题,即开展共同海损所适用的理算规则是否准确、依据的海损事实是否客观;
三是有关共同海损费用认入的问题,即相关费用依照理算规则是否应当认入共同海损,由各方分摊。
案例文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336号
29、朱玺(CHU GARY HSI)诉联合国际有限公司(ALLIED INTERNATIONAL N.A.,IN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国际海上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负赔偿责任。在涉案货物因火灾灭失而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涉案物品对原告的特殊意义、物品重置的价格、中外评估报告中的异同以及原、被告在事故后自行和解等情况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19)沪72民初255号
30、常州如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威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案外费用不属于委托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擅自扣留货物不予放行并要求支付该费用,可构成胁迫。受胁迫方有权要求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案例文号:(2021)沪72民初1504号

31、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关查验期间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但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在此期间遭遇雨淋湿损,不属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过失,承运人可予免责。
案例文号:(2020)沪72民初437号
32、上海诚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与海上货运代理有关的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船公司收取罚金系针对已经作出的错误申报行为,不以错误申报行为是否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船公司网站上公示的罚金标准是在综合考量海运危险品错误申报的社会危害性、误报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船公司的沉没成本后制定,旨在起到警示和惩罚作用,有其合理性,法院对罚金标准一般不宜调整。
案例文号:(2021)沪72民初1815号
33、凯兰德运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IFL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提单确定。涉案提单载明IFL公司为承运人,国桥天津分公司为承运人代理,凯兰德公司为托运人,故凯兰德公司与IFL公司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凯兰德公司为托运人,IFL公司为承运人。二是明确了无单放货中货物价值的认定问题。在报关单与发票载明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以报关单为准即596160美元,故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596160美元。三被告主张涉案货物价值应以凯兰德公司向收货人发送邮件所附发票载明价值为依据,不足以推翻报关单的证明力,不予支持。
34、领航保险公司诉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着重对船公司船舶舱位互换下实际承运人的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是否包含举证责任的转换两个问题进行了阐述。
首先,“舱位互换”制度(space charter),在国际航运业又称“等量交换制度”或“互换舱位”,是指有两家以上的集装箱船公司组成的航运集团,各公司分别提供一艘或多艘性能及设备相近的集装箱船,通过相互协商,共同调整班期,各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都拥有一定比例的舱位使用权,以承运集装箱货物或者空集装箱。“舱位互换”模式的出现打破了一艘船舶对应一个“实际承运人”的传统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一艘船舶上聚集了若干个“实际承运人”。这些“实际承运人”签发各自的船公司提单,但承运船舶却并非“实际承运人”所有或经营。在该模式项下,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是指“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实践中通常以船舶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认定实际承运人的标准。对此合议庭认为,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能简单理解为利用自有船舶或经营船舶进行运输,还应包括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将舱位互换模式项下签发提单的船公司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其次,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合议庭认为,该条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其目的在于督促收货人及时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和索赔,从而降低收货人的举证责任,进而减少收货人的索赔难度。
35、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我国法院受理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被执行人绝大多数为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为在国外登记注册法人的,属于极少数。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属于程序性事项,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该规定并没有排除被执行人为国外登记注册法人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这两个条件进行审查。如果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相应人民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审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应当首先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尤其对于类似本案被申请人在国外注册的离岸公司,更应当通过确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办公场所等所在地,来确定其住所地。以防止这些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离岸公司通过其外国公司地位,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监管,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环境。本案对被执行人为外国注册法人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受理法院如何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对于在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过程中,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平等司法保护,为在国内经营的离岸公司,遵守我国法律,诚信经营,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了行为规范。

36、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鹏信公司出具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仅仅是实际托运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因此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默示担保义务,亦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
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界分,应重点考察业务磋商、合同履行和费用支付三个方面。实际托运人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默示担保义务,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在提单电放情形中,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的电放保函,性质是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做出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承诺,不能将其解释为实际托运人做出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承诺。
37、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通过判决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责任起讫点进行界定,认定仅从装港货代堆场至集港期间的陆运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而货代堆场倒箱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因国际贸易当事方和参与人众多,对于骗货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通过调查集装箱沿途运输各卡点货物重量变化情况,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推定事实原则,查实货物被替换发生在集港之前,认定真实偷换货物责任主体,排除保险责任期间及保险人责任。
3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福建云联商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实践中,常存在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为实际托运人的代理人,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货损后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会抗辩实际托运人主体不适格,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实际托运人和其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托运人的认定,虽然水路货物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为俊博鑫公司,福建云联公司亦据此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俊博鑫公司向福建云联公司托运涉案货物系受港航公司的委托,并且通过港航公司的索赔行为可以看出,货损事故发生后俊博鑫公司向港航公司披露了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港航公司可以行使俊博鑫公司对福建云联公司的权利,即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向福建云联公司就货损进行索赔,因此,港航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有权以托运人的名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39、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类,缔约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向缔约托运人索赔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和损失,而实际托运人则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至目的港的货物必然要有收货人前来受领,这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否则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失去了意义。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通过法律的规定、合同载明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事人的行为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推出的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
航运实务中,收货人或受领货物的方式都是由缔约托运人来确定的。比如在签发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缔约托运人在订约时就直接指定的。在签发无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时,提单持有人即凭正本提单提货,实际上也是经承托双方协议约定而成。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尽管通常不作明确约定,但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时,收货人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受领该货物,应视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当发生目的港迟延受领或无人受领货物时,缔约托运人即违反了默示条款的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实际托运人来说,由于其仅负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因而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缔约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则涉及托运人识别的问题。首先,航运实践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可能存在着外贸代理、无船承运、货运代理等多重法律关系,导致提单上记载的有时并非真正的托运人。因此提单的记载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身份的唯一标准,应根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相关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其次,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应当各自独立地审查,贸易合同的约定也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唯一标准,因为虽然FOB合同项下的买方负有订舱义务,但卖方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此时不能简单地根据贸易合同仍将买方视为托运人,而应实事求是地将向承运人订舱的卖方认定为缔约托运人。
40、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了系统分析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参考意义。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为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提出:“判定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并非以败诉为充分条件”,应当综合案情和相关事实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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