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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被裁剪,不利后果谁承担?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4-07|浏览次数:41

民间借贷中可能涉及复杂的经济往来,借条就成为了这一活动的重要证据。借条出现裁剪痕迹时,就可能导致信息不完整或失真,使得借款的时间、金额等关键细节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又该如何审理?

案情简介

刘某与韩某系多年的朋友和合作伙伴。2023年3月2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韩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韩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向法院提交了韩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 用于经营周转 韩某”。
韩某辩称,该《借条》书写时注明了日期,是2011年,后来双方结算,该借条已经作废。韩某向法院提交刘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韩某共计贰拾贰万元整(注:以上双方合作账务全清,双方以上欠条、收条自动作废以此条据为准) 刘某 2011年7月5号”。
为证明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刘某提交2014年7月24日其取款4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主张其于当天将其中20万元现金交于韩某。另查明,案涉《借条》具有明显裁剪痕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韩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刘某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诉讼中,刘某提交了韩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明显具有裁剪痕迹且未有落款时间,在韩某提交载有双方结算内容及时间的欠条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刘某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存续的责任。刘某虽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的取款凭证,但仅凭该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该次取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在案涉借条形成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由本案原告、借条持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刘某向韩某出具的欠条,刘某关于韩某应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使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方能为法官采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某一具体事项,究竟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而成为影响案件胜负的关键。本案即是其中的一则典型案例。
在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借条没有记载形成时间,刘某主张该借条形成于2014年,韩某主张该借条形成于2011年,但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恰恰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案胜负的关键,在此情形下,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将面临败诉的风险。最终,法官经过综合分析将案涉借条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刘某,并以刘某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那么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什么呢?具体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刘某是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发起者,其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即其负有提供证据证明韩某应向其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虽然提供了韩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没有注明出具时间且明显具有裁剪痕迹,在韩某提供了刘某出具的载有双方债务结算内容及时间的欠条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笔借款是否仍然存续存在两种可能,即如果借条出具在欠条之前,则该借条有较大可能已作废;如果借条出具在欠条之后,则该借条有较大可能系双方结算以后新产生的债务。因此,从本案整体来看,刘某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只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条出具在欠条之后,才能使韩某应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这一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因此,刘某负有继续举证证明案涉借条出具时间的义务。
另一方面,证据的持有人应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本案中,韩某提供的欠条,相对完整,载明了书写日期。刘某提供的借条明显具有裁剪痕迹且未载明出具时间,这与一般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注明日期的日常生活习惯不相符,因此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刘某作为案涉瑕疵借条的持有者、提供者,其理应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刘某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
最终,因刘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借条、欠条等都属于私文书证,系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其持有人理应妥善保管。具体来看,可以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全面记录。在书写借条时,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事由、交付方式、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利息等重要信息要尽量全面记载,而且要选取相对完整的纸张书写,以免在后期产生争议;
二是变动确认。要尽量避免对已有借条的修改,如果确实需要修改,那么需要在增添、删除、涂改等部分按印确认;
三是交叉印证。注意保存借贷过程中形成的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与相关借条、欠条等借贷凭证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是及时销毁。如果出借人未交付款项或借款已清偿,那么应确保及时销毁相关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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