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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开设赌场罪”裁判要旨汇总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3-27|浏览次数:79
指导案例部分(共三件)

一、指导性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二、指导性案例146号: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对相关网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
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三、指导性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参考案例部分(共十九件)
一、邵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百家乐”网络赌博犯罪中可以使用洗码量认定赌资数额
裁判要旨:在“百家乐”赌场平台中,洗码量是赌博平台与下级代理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基础性数据,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操纵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真实交易量,同时根据行规,账号使用人亦根据洗码量与平台结算。故对于此类案件,应以涉案赌博账号中的洗码量而非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及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759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1358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12日)
二、刘某琼等开设赌场案——利用网站彩票开奖信息作为判断赌博输赢标准,以销售彩票为幌子建立电脑系统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行为
裁判要旨:借助正规彩票的信息,为个人赌博提供一个获取非法所得的平台,其行为本质是招引人员竞赌,不具有非法经营、销售的特点。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其违法行为不是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而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第2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45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9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4月20日)
三、唐某等开设赌场案——建立聊天群组织他人利用棋牌软件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旨:开设赌场罪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赌场一般具有专门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专设赌博项目、提供资金结算、固定盈利方式等要素。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片面适用“赌资数额”“渔利数额”的单一入罪标准,应综合考虑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和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当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还应综合考量上述日均数额、运营时长等,审慎认定“情节严重”,正确量刑。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923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701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四、夏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案——利用微信群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能否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2.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情节严重”如何适用法律呢?我们认为,由于组建微信群赌博,无论是人员规模、公开程度、获利途径和方式、专业化程度,都与网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3.凡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23日)
五、张某、裴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跨境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一一对应的证据收集标准确实难以达到。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刑初9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30日)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刑终46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7日)
六、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开设赌场罪主犯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210号之一刑事裁定(2019年7月25日)
七、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人员的处理
裁判要旨: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2012年7月27日)
八、吴某、樊某开设赌场案——对使用赌博网站工具、数据进行运营盈利,虽未设置下级账号仍可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裁判要旨:在实践中,许多涉及开设网络赌场的案件都存在被告人通过向上线购买赌博网站运营工具、数据并在赌博网站进行运营盈利,但其并未发展下一级账号的情况。该类被告人未设置下级账号,但通过其购买的运营工具和数据进行运营并从中利用差价和网站奖励或提成而获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的规定,但并未规定认定赌博网站的代理必须要设有下级账号。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网站代理特征的,即使没有设置下级账号,同样可以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一审: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5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刑终140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1日)
九、王某等开设赌场案——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裁判要旨: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刑初161号(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9号(2023年3月6日)
十、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再审案——关于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司法解释对于重复投注的网络赌博如何计算赌资数额未作出规定。如果重复计算,则和线下网络赌博赌资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2015年6月29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再2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4日)
十一、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
裁判要旨:实践中,网络赌博对赌资累计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机械地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扩大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支付了一次资金数额”,并以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更不能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缩小理解为“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并以此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资金数额”。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14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85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20日)
十二、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平台设立盲盒游戏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经营者设立盲盒网站,通过开盲盒获取价值大小不等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玩家在平台能实现“付费投入-随机抽取-放弃奖品获得折价虚拟货币-再次抽盒”的方式,属于赌博行为。平台运营者为赌博行为提供平台,从网站平台中营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11日)
十三、翁某某开设赌场案——利用网络棋牌平台开设赌场中“变相牟利”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变相牟利的行为,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人明知参赌人员系为赌博利用游戏应用,仍为其建立微信群并设定赌博规则,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并以限定群内人员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现金兑换规则等方式变相收取参赌人员费用而非法获利的,属于变相牟利,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957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十四、辛某某、郑某某等开设赌场案——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参与竞猜赌博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运用以销售商品为名的网络平台,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引诱客户参与平台购物升级活动,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以购物升级的方式变相接受社会公众投注,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十五: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开设赌场一案——开设赌场型犯罪团伙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开设赌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
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刑初1054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终1118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20日)
十六、汪某某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属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第2项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刑初498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4日)
十七、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可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裁判要旨:开设“网络赌场”一般是指组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第(二)项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9日)
十八、于某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明确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故利用掌握的赌博网站会员账号行使代理权,聚集多人长期在相对固定的微信群内进行赌博,组织多人并使用同一会员账号在赌博网站投注的,系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9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刑终82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16日)
十九、郭某峰等开设赌场案——准确区分开设赌场行为与诈骗行为
裁判要旨:应准确区分开设赌场与诈骗行为,注重从参与人主观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进行判断。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本质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参与赌博人员明知赌博活动规则,其处分自己财物时未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时明知处置后果;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对活动规则或内容并不了解,其在处分财物时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主动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且有时并不了解处置后果。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48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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