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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劳动合同纠纷的8个指导性案例(全国统一判)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4-08|浏览次数:25

指导性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18-2-186-001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2011.12.06 / (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 / 一审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指导性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2022-18-2-186-001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04.30 / (2019)京民申986号 / 再审

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80号: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2-18-2-186-002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4.22 / (2019)苏07民终658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2-18-2-186-003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22 / (2021)沪01民终2032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82号: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22-18-2-186-004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1.03 / (2018)苏01民终10066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符合奖励条件的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83号: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2-18-2-186-005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3.04 / (2018)沪02民终11292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84号: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2022-18-2-186-006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8.22 / (2018)京01民终5826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指导性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2022-18-2-186-007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1.26 / (2021)沪01民终12282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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