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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由“某市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4-16|浏览次数:32

一、问:约定管辖时把法院约定成所在城市的法院了,有效吗?

答:无效。因为所在城市的法院很多,无法锁定到具体法院,这种情况一般被视为约定不明,约定管辖无效。此种情况下,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

合同约定由“某市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二、案例分析

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关于管辖条款是这样约定的:本案引起的纠纷由刘备所在城市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属于地级市,下辖有众多人民法院。这份合同是两位从网上下载了这份别人的范本合同,对于管辖条款不熟悉,当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

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呢? 

根据该合同管辖约定,我们无法确定在成都的具体哪个法院处理,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三、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广铧电镀设备厂(下称“广铧电镀厂”)与被告宁波睿硕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睿硕公司”)、孙某、肖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铧电镀厂起诉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睿硕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管辖协议无效,其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睿硕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睿硕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铧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睿硕公司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为睿硕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睿硕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辖终20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总结

为了避免发生协议管辖无效,建议在约定管辖法院时,注明具体的法院名称,参考:“本案引起的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仅约定南京市法院管辖,将无法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同时,管辖法院必须和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在约定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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